温某某夏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富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锐,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某甲,男,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温某某、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温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于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温某某死亡,本院依法对其终止审理,本案于年5月3日恢复审理,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锐,被告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指控,年3月28日,自诉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温某某与夏某甲打伤,医院治疗,治疗11天。年4月15日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年5月24日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元。自诉人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某、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医疗费.4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后期治疗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合计人民币.4元。

诉讼代理人马锐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温某某、夏某甲共同对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应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并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他儿子被自诉人家的人打死,要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他才同意解决,他对本案不发表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3月28日,自诉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温某某与夏某甲打伤,医院治疗,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8元。年4月15日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年5月24日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元,李某某开支鉴定费元。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活)字[]号鉴定文书:证实自诉人李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富司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李某某因做伤残程度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开支费用人民币元,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收据证实李某某开支鉴定资料费40元。

3.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证,证实自诉人李某某于年3月28日因被人打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尺骨上段及鹰嘴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住院治疗11日后出院,开支医疗费.68元。

该组证据,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他不知道这些证据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相应事实的依据。

二、经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向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年3月2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温某某拿着棒棒和她老公夏某甲就来到我家门口,当时夏某甲手里面也拿着一把钉耙,他们刚到我家门口那点,温某某就说她要我死,后温某某就上来用手打着我家小那个小娃夏某乙的脸上一巴掌,接着她又过来用手打着我的脸上一巴掌,后面我就端着我的一盆洗脸水往温某某和夏某甲身上泼,具体是泼着他们哪个我也不清楚。后温某某就拿着棒棒上来打着我的脑壳,具体打着几下我也认不得,后夏某甲也拿着钉耙上来打我,当时是打着我的左手,具体打了几下我也不清楚了。后面我就弯下腰就看见我前面有一张小娃坐的木凳子,我就把木凳子捡起来就朝温某某和夏某甲扔了过去,当时我的头上出血了,血淌在眼睛里了,我扔出去的凳子有没有打着他们我也不清楚。后面温某某拿着棒棒,夏某甲拿着钉耙两个还在那点打我,我直接被他们打了睡在地上了,我就在地上喊:“我不敢了,你们不要打我了。”他们不听还在继续打我,后面我姑娘夏某丙就在旁边喊:“快莫打我妈了。”后温某某就从夏某甲手里拿过钉耙,就扬起来准备打当时站在我家供桌边的我家小那两个儿子,我就叫我儿子们赶紧跑,但是温某某扬起钉耙也没有打下去,后面温某某和夏某甲两个拿着棒棒和钉耙走了。在打架的过程中只有温某某、夏某甲和我动着手,当时温某某用着一根棒棒、夏某甲用着一把钉耙,我丢着一张木凳。在打架的过程中我就只认得我受伤,其他有没有人受伤我认不得,我是伤着头顶,左手手肘,左腿小腿部位。当时我的头上是被打出了一条长5公分左右的口子,我的左手手肘是被打了骨折掉,左腿小腿部位也是被打出一条长5公分左右的口子。我的头是温某某用棒棒打着的,我的左手手肘是夏某甲用钉耙打着的,我的左腿小腿也是夏某甲用钉耙打着的。

该份证据,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真实,其它的他说不清。

2.被告人夏某甲的陈述,因为我儿子夏某丁去年被夏某1家弟弟夏某2打死掉,死了之后我们就将尸体放在夏某1家家里面,后面处理好了之后我们就将尸体拿走了,今天(年3月28日)早上,我和温某某去山上干活路过她家门口,李某某就和温某某讲:“你不是讲要将你儿子永久放在我家家里面的嘛,为什么要拿走掉,现在你家要用挖机将我家房子挖了重新盖给我家,否则我不会放过你家。”所以就吵起来了,后面就发生打架了。首先去的时候是我媳妇先在前面走的,我在我家厕所旁边听见我媳妇和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那边闹,所以我就过去,我到李某某家门口时他们两人还在吵着,吵了之后李某某就提着手里的洋铲进屋里,进去之后她就丢板凳打着我媳妇温某某的眼角,之后她又拿洋铲来打着我的脸,后面温某某就将洋铲抢在手里,抢了之后温某某就用洋铲打着李某某,当时是在场院里打的,后面李某某就睡在她家场院里了,之后温某某就将洋铲丢在场院里了。我没有打着李某某,也没有和她有身体接触。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夏某甲讲的不真实,夏某甲打着她,温某某也打着她。其代理人马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内容不真实,夏某甲回避了一些事实。

3.证人温某某的陈述,年3月28日早上8时左右,我从我们村的公路上准备到我家地里面扯点蚕豆。走到李某某家门口那点的时候,刚好李某某也在路上,她就在那点骂我说:“你是过去找死去,天天去那点找死去。”我就说:“你要把我摆在哪点么我给你摆。”后李某某就从她家门口那点捡了半截红砖丢下来打我,砖头就打在我左边眉角上,当时就出血了。后我就上到李某某家门口那点,因为她说过她家的房子要给我家全家摆。我刚到她家门前那点,她就用盆泼了一盆开水在我身上。后李某某就往她家门口那点拿了一把洋铲来打我们,就打着我老公夏某甲的左边脸部和左手手腕,我老公夏某甲是我跟李某某在路上吵架后我已经上到李某某家门口了他听见了才过来的。后我就跟我老公夏某甲把洋铲抢过来掉,我就用洋铲打着李某某头部一下,腿部两下,具体是打着哪只腿我也记不清楚了,后我就跟我老公回家来了。在打架过程中就是我、李某某、夏某甲我们三个人动着手,当时就李某某用着半截砖头和一把洋铲,洋铲后面被我抢过来打着李某某。当时有我,我老公夏某甲,李某某我们三个人都受伤。打架时就我,李某某、夏某甲和李某某家三个小娃在场,其它的就没有哪个在场了。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温某某讲的不真实,她没有打着温某某。其代理人马锐的质证意见是,温某某讲的内容不真实,与夏某甲的陈述有矛盾,避重就轻。

4、证人夏某3的证言,年3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当时我还在睡觉,温某某、夏某甲家夫妇二人就来我家这里,我就将我姐夏某丙、我弟夏某乙叫了起来,我们三个起来后,我就发现温某某家夫妇二人在我家门前路上站着,当时温某某手里面拿着一把钉耙,夏某甲手里面拿着一根棍棒,当时我妈正和温某某家夫妻二人吵架,吵着吵着,温某某家夫妇二人就冲了上来,我就吓了退到我家屋里面来,温某某家两个人就冲进我家屋里面,当时我妈手里面抬着一盆水,温某某就叫我(妈)用水泼她,但我妈并没有泼,后温某某就用钉耙打我妈,首先打着头上两钉耙,我妈就用水泼夏某甲,后夏某甲就用木棒打我妈的手膀子打了七、八下,温某某又用钉耙挖我妈的腿子三、四下,后夏某甲看见我妈头上流血了,就喊温某某赶紧跑,后温某某家夫妇二人就从我家跑出来掉,他们跑到我家门前大路上,他们又坐在那里骂我家,骂了一会就回去掉。当时就只有我妈一个人受伤,我妈就头部、腿部、手膀子受伤,我妈的头部是温某某用钉耙打着的,腿部是温某某用钉耙挖着的,手膀子是被夏某甲用木棒打着的。当时我家就我妈李某某、我、我姐夏某丙、我弟夏某乙四个人在,温某某家就温某某、夏某甲两个人在,当时村子里面没有人在。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意见,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李某某家的只有她家知道,不符合事实,他没有打着李某某。

5.证人夏某丙的证言,年3月28日8点左右,我、夏某3、夏某乙都还在睡觉,我妈就喊我们起来,我们当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我们还以为是哪家吵架,我们也没有起来,后我妈又喊我们一次,我们也就起来,我们就看见温某某、夏某甲就在我家门前李子树边,他们就在李子树边骂我妈,当时温某某拿着一把钉耙、夏某甲拿着一根棒棒,隔了一下(会),他们两个就上来到我家门口,我家姐妹三个和我妈就站在门边,我妈喊他们有什么好好的讲,他们也不进去,后温某某用手指夺(戳)着我兄弟夏某乙头一下,接着她用手又夺(戳)着我妈的头一下,后面我妈李某某就和他们吵起来,后面温某某就用钉耙打着我妈的头部,夏某甲就用棒棒打着我妈的手,后面他们就继续打我妈,我妈当时顺手从门边拿了一把洋铲,具体有没有打着他们我没有看见,后面我就拉着我妈,温某某和夏某甲就还在打我妈,他具体是如何打的我不注意,后我还喊夏某甲叫他们不要打,当时我妈被他们打了睡在地上,后他们也就没有打,当时他们就提着棒棒和钉耙走了,后面我才报警的,当时我是拿我妈的电话打的。当时有我、夏某乙、夏某3、李某某、温某某、夏某甲在场。我只看见温某某用钉耙打着我妈的头一下,夏某甲用棒棒打着我妈的手,其它的我就没注意看。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意见,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他不知道,夏某丙讲的不真实,李某某家的人讲的他管不着。

6.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年3月28日早上7点多钟,当时我妈才起来倒水洗脸,温某某和夏某甲就来我家,他们来了之后就骂我家,骂着骂着,温某某用手指来戳我的头,跟着又用手指去戳我妈的头,我妈当时正在洗脸,我妈就用热水去泼温某某,就是我妈洗脸的热水,就将洗脸水泼在了温某某身上,这时温某某就用手中的钉耙去打我妈的头,当时就打出血来掉,跟着夏某甲又用木棒打我妈的手膀子和腿子,后就将我妈打了睡在地上了,后面他们看见我妈头上出血了就跑掉,跑到我家下边的公路上坐着骂了一会儿,他们就回去了,医院医治了。当时打架时我家就我,我妈李某某、我姐夏某丙、我哥夏某3四个人在场,温某某家就温某某、夏某甲在场,其余人就没有了。温某某手中拿的钉耙是一个三齿钉耙,夏某甲拿的木棒是有树皮的,但是什么树的我认不得,当时木棒还被夏某甲打我妈打断掉,木棒有一米左右长,木棒大头直径有四、五公分,小头直径有三、四公分,木棒是夏某甲从他家里面拿着去的,木棒打完架后被夏某甲拿走了,现在什么地方我认不得。打架时就我妈和温某某两个人受伤,我妈的左手小臂断掉,左手肘关节脱位,还有头部受伤,两只大腿受伤,其余没有了,我妈的左手是夏某甲用木棒打断的,左手肘关节也是夏某甲用木棒打了脱节的,头部是被温某某用钉耙打伤的,双腿是被夏某甲用木棒和温某某用钉耙打伤的,温某某就只被我妈用洗脸水泼着。当时我妈只拿着一把小洋铲,但是她没有用洋铲打着人。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他不知道,该份证据真实不真实只有夏某乙自己知道。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李某某家住房。现场地面上有血迹,血迹附近有一木棒一头置于南墙上,一头置于地面。

该份证据,自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他不知道,证人只有李某某家的。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评判如下,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3、夏某丙、夏某乙的证言,能相互结合证实证人温某某、被告人夏某甲对自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证人温某某也陈述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有温某某、李某某、夏某甲他们三个人动着手,被告人夏某甲虽对上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其并未为其辩解提供相应的理由,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述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3、夏某丙、夏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给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夏某甲均未能冷静地处理双方的予盾纠纷,以致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夏某甲承担李某某经济损失的70%,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诉讼代理人马锐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庭所举证据审查确定为.4元,其70%为.38元,应由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27日起至年4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XXX

附:

本院审核的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4元(医疗费.68元(支持.4元)+误工费57天×80元/天=元+护理费11天×8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元/天=元+伤残程度鉴定费元(支持元)+交通费元+后期治疗费元,以上共计.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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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沈俊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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