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法院裁判驾车尾追执法引发交通事故的赔

北京中医医院白癜风 http://pf.39.net/bdfyy/index.html

虽然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对吴志楠驾驶的车辆进行尾追执法行为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巡游出租车管理秩序,对吴志楠的疑似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处理,而非追求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必然产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但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吴志楠驾驶的车辆进行尾追执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其采用的高速尾追车辆迫使停车的执法方式可能会造成道路安全等其他更大的社会隐患,但仍高速尾追,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嘉峪关市运管局的尾追执法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力。依据原告吴志楠自身行为与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尾追执法行为与原告吴志楠损害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应当对原告吴志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甘01行赔初3号

原告吴志楠,男,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代理人许晓琴(吴志楠之母),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玉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楠因与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运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甘行辖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楠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琴、王晓雯,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祝贺及委托代理人梅玉花、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楠诉称,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嘉峪关市站附近遇到3名乘客,3名乘客上车后原告开始行驶。随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的执法车辆在自身出租车后紧追不舍,欲对原告进行行政执法。因心中惧怕及紧张,原告并未停车,且因被告的执法车辆一直在后方紧紧追赶而且速度不断加快,原告越来越害怕,也不得不加快行驶速度,直到两车的速度都高达km/h以上,且被告的车速还高于原告的车速。不仅如此,被告的执法车辆还在追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使用远光灯,当两车行驶至没有路灯照明的嘉峪关市乡村道路时,对前方原告车辆的行车安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威胁。后原告行驶至嘉峪关市米处时,被告的车辆一直没有放弃追赶,导致原告车辆向右驶出路外侧翻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但被告车辆及工作人员却不顾原告及3名乘客死活,驾驶离去,既不施救亦不报警,致使原告险些丧命。后其中一名尚有意识的乘客报警求救,医院救治,但伤情十分严重,直到现在都无法恢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追车执法行为违法,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判决确认被告的追赶行为违法。终审判决下发后,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拒绝答复、拒绝赔偿。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对原告实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行为违法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吴志楠向本院递交行政赔偿项目清单,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0元。

原告吴志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认字[]第号);3.()甘09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甘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年3月20日晚10点半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自嘉峪关火车南站附近搭载乘客,却遭遇被告执法人员欲对原告车辆进行执法,原告驾车驶离,被告执法人员却采取在后方驾车高速追赶的极度危险方式展开执法行为,结果导致原告在前方高速行驶过程中车辆翻覆,致使原告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上述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行为经原告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后,二审终审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第二组:4.《国家赔偿申请书》;5.吴志楠申请国家赔偿项目清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已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以及赔偿项目清单;被告接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书,故于期限届满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组:6.视听资料;7.司法鉴定意见书;8.出诊记录及嘉峪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当日,被告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原告车后严重超速追赶;追赶过程中,原告车辆翻车前的一段路程均视线不良,没有照明设施,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车后严重超速追赶且使用车辆远光灯,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且高度危险性,明显与原告车辆失控而翻覆的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车辆前方行驶过程中,曾经4次刹车意欲停车(对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租车车速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有记载)并且留下了明显的刹车痕迹,但是被告执法人员一直紧追不舍,来势汹汹(从现场情况来看,没有被告车辆的刹车痕迹,可证明被告车辆从未减速),导致原告4次停车都未能成功,且直接致使原告心理压力越来越大,越来越害怕,最终造成的悲剧的发生。所以更能证明被告的野蛮执法行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车辆翻覆后,被告执法人员因惧怕责任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也未报警,对于原告及乘客重伤的结果显然具有责任。第四组:9.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10.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9张、知情同意书1份、视野检查报告1份、检查图像报告1份;11.医院门诊发票2张、眼部检查报告单1张、医嘱建议单一份;12.医院挂号收据1份;13.医院诊断证明1份、彩色眼底照相一份、门诊发票2张;14.医院(北京医院)门诊发票2张、光学相干断层成像3张;15.医院门诊发票5张;16.高台县郑维礼诊所门诊收费收据1份、中药处方签1份;17.购药发票20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1天后转至医院救治,共93日;医院住院18日(病历等资料遗失),合计住院日;原告自年6月21日从医院出院后,因病情严重,遂根据医嘱前往外地治疗检查,先后分医院、医院、医院、医院等多处检查治疗,并一直在药店购买药品服用;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余万元,但因部分票据丢失,原告现存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9万元左右,原告按照实际花费取整数元主张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日(含医院住院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元/日=11元。第五组: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户口簿;20.《关于印发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甘公警令发〔〕32号)、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数据截图2张;21.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共计5项伤残;被告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年;护理期限为1年(其中前4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8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治疗终结时限为1年,整个医疗护理终结时限内均需加强营养;原告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元左右;因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脑积水病情加重如需手术的具体费用按实际产生时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目前估计,在15万元左右,原告以元主张康复费用;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元/年×5倍=元、护理费计算为59元、营养费为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元/年×10倍=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元(户口簿可证实原告父亲、母亲的身份,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母亲在事发时年满61周岁;父亲在事发时年满62周岁,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后续治疗费主张元(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花费鉴定费元。第六组:22.携程网机票3张元、火车票9张共.5元、地铁发票30张共元、公交车发票28张共73元、出租车发票8张共元;23.去兰州就诊的火车票9张共.5元;24.去郑州就诊的火车票4张共.5元;25.去张掖做鉴定的火车票10张共元、出租车票20张共元;26.在嘉峪关市就诊的出租车发票张共.6元;27.就本案诉讼事宜前往兰州的火车票2张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在本市、外地就医、做鉴定、进行诉讼时花费产生,合计.1元。第七组:2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购置轮椅产生的花费.4元。第八组:29.在北京看病的住宿费发票3张;30.在兰州看病的住宿费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原告为医治在北京、兰州看病从而产生住宿费损失;因部分住宿未开票以及票据遗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以甘肃省有关标准主张食宿费用。第九组:31.复印费发票16张;32.复印费收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原告为维护权益进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文印支出损失;文印费用为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第十组:33.《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办发〔〕57号),证明省内出差普通人员住宿费标准为元/人/日,省外出差住宿标准为元/人/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兰州就医住宿费为元/人/日×1日×3人=元;在北京看病治疗住宿费元/人/日×3日×3人+元/人/日×18日×2人=元+元=元;省内、省外出差伙食费用为元/人/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到北京就医治疗伙食费用计算为:元/人/日×21日×3人=元。第十一组:34.()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甘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35.()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甘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36.()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甘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37.收条2张;38.()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车辆翻覆后造成车内3名乘客受伤,该3人后续均提起赔偿诉讼,原告为此向3人共计支付赔偿费用元;因原告自身也受伤严重,且不能在短时间内获得行政赔偿,原告遂依据保险合同向自身车辆的保险公司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案件的诉讼费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也是被告违法行政所导致后果以及产生的损失,故应当被告赔偿。第十二组:39.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40.原告驾驶证及旅客运输驾驶员证;41.照片一组;42.离婚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职业;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身体受损的状况及前后对比情况;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不仅颅脑严重受损、切除部分肠子、后续外伤性眼睛病变导致失明而且有较为严重的脑积水,现原告已经严重伤残,不可能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职业,甚至未来就业、生活都存在困难。原告身体遭受了巨大痛苦,前途一片黯淡;本案案发后,原告妻子在离家出走后又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均说明本案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三组:43.医院住院病历2份;44.嘉峪关市建设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吴运章因原告事件发生脑梗塞后遗症,以及身体变差,生活无法自理,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母亲也因原告事故多方操劳,发生疾病住院,因被告的违法执法给原告造成损害,给原告家人造成损失及身体、精神上的创伤,故原告主张万元精神损失费有充足的证据与理由。

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答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所派两名执法人员在嘉峪关市站正常检查出租车经营情况时,发现有出租车违规拉运乘客,即驾驶执法车辆到该出租车前欲了解情况,执法车辆刚停,该出租车突然加油快速驶离,执法人员跟随该车欲看清车号,但该出租车在站前信号灯显示红灯时突然右转向文殊镇方向疾驶,执法人员感到有些蹊跷,也右转跟随该出租车。因该出租车行驶速度越来越快,执法车辆跟随一段距离后减速缓行,放弃跟随,再未见到该出租车。第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在发现有违规营运车辆准备正常检查时,原告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执法人员跟随出租车的目的是了解该车违规营运的情况,在该车快速行驶时,执法车辆即放弃跟随。尽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尾随原告所驾车辆的行为违法,但答辩人工作人员所驾执法车辆在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前已经停止尾随执法,后来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与答辩人无关,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明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请只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余万元,具体项目、标准不明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其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对保险理赔不足的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当要求答辩人赔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答辩人存在管理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余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资格主体证,证明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具备法人主体;3.任免通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4.执法证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证明运管部门对巡游出租车进行管理的执法依据;6.《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证明运管部门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进行管理的执法依据;7.《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证明运管部门有权对任何从事营运的车辆进行检查;8.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研究火车南站、方特欢乐世界、火车站出租车专用通道建设和管理相关事宜》(嘉政办纪〔〕17号),证明运管部门对巡游出租车及驾驶员进行管理的执法依据;9.甘B—×××××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10.甘B—×××××道路运输证,证明运输车辆业主;11.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对原告吴志楠所举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3、7、28、34-38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被告确实收到也对原告作出了说明;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9-10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1-17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8-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2-27、29-32、4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9-40号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原件;对4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3-4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吴志楠对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所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案发当日驾车被告具有执法资格,应由被告履行赔偿责任;5-6、8号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能证明被告有执法权限,但不能证明被告执法合理性,更不能免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7号依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9-10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驾驶员职业身份;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向原告共计理赔40万元,但该款项不应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志楠所举的1、4-8、35、37-38、4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志楠所举的2-3、9-19、21-26、28-30、33-34、36、39-41、43-44号证据在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以证明吴志楠因涉案事故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病例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并据此在()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吴志楠所举的2-3、9-19、21-26、28-30、33-34、36、39-41、43-44号证据,()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吴志楠所举的2-3、9-19、21-26、28-30、33-34、36、39-41、43-44号证据不再审查。原告吴志楠所举的2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志楠所举的27、31-32号证据系其在诉讼过程中必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嘉峪关市运管局实施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所举的1-2、4、9-11号证据以及5-6、8号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所举的3号证据、7号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吴志楠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嘉峪关市运管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喻甫忠、赵杨在嘉峪关市站进行巡逻检查过程中,发现吴志楠驾驶甘B×××××号出租车(该车所有人为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在非指定乘车点停车搭载要学勤、常家玮、李洋3名乘客,便驾驶甘B×××××号执法车辆行驶至原告车辆右前方位置停车,要求吴志楠接受执法检查。吴志楠未听从指令,快速驾驶出租车沿嘉峪关市雄关大道中间车道由南向北驶离嘉峪关市站。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见状,怀疑吴志楠可能存在非法从事出租客运,便驾车尾随其后驶出嘉峪关市站,该执法车辆警灯呈开启状态。吴志楠驾车行驶至嘉峪关市信号灯前约50米处变更为右转弯车道,快速驶入X线公路并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驾车在后面尾随。年3月20日22时36分,吴志楠驾车行驶经过嘉峪关市路口后,在X线21公里+米弯道处,车辆失控向右驶出路外后翻车,造成吴志楠及车内3名乘客要学勤、常家玮、李洋受伤、所驾驶甘B×××××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驾车经过吴志楠翻车事发路段时,执法车辆的行驶速度经司法鉴定约介于km/h至km/h之间。经交警部门调查,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称年3月20日当晚尾随吴志楠驾驶的车辆进入X线公路,行驶约2公里左右便不见吴志楠车辆踪迹,便继续沿X线继续行驶至嘉峪关市,仍未见吴志楠驾驶的车辆,便随即驾驶执法车辆返回嘉峪关市区。事故发生后,吴志楠医院救治。吴志楠于年3月21医院外科住院治疗1日,伤情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腹腔大出血、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部皮下血肿、右肾挫裂伤待排、腰椎骨折待排。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进一步诊疗;2.我科随诊。吴志楠于年3月21日至年6月21日在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2日,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肾上腺挫伤、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眼远达性视网膜病变、脑挫伤部分软化灶形成、轻度脑积水、小肠系膜破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医院继续治疗;2.在去外地过程中注意安全;3.如有不适,及时与我科联系。年3月22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甘B×××××号北京现代牌BHBMY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等性能进行鉴定。年4月10日,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辰司鉴字[]嘉峪关镜铁—02),资料摘要载明:事故现场位于嘉峪关市,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全宽cm,设有双向两条行车道,道路中央标线为黄虚线。甘B×××××号北京现代牌BHBMY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头西尾东停放于道路南侧路外农田内,道路留有四条分别标注为L1、L2、L3、L4的刹车痕迹,长度分别为L1=36.5m、L2=34m、L3=28m、L4=2.5m.事故发生时间为年3月20日22时36分许,天气晴,道路为干燥沥青路面。鉴定意见载明:1.甘B×××××号北京现代牌BHBMY小型轿车转向、制动、前照灯灯光照明装置性能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2.甘B×××××号北京现代牌BHBMY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介于km/h至km/h之间。年8月29日,吴志楠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嘉峪关市运管局于年3月20日对其实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年1月2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认字[]第号),以吴志楠驾驶机动车在限速40km/h的道路上以km/h至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且行至弯道处,驾驶操作不当,驶离路面翻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为由,认定吴志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要学勤、常家玮、李洋无事故责任。年2月1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嘉公交受字[]第号),对吴志楠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吴志楠自行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年3月4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张证[]法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吴志楠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颅脑损伤,右侧顶骨、枕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软化灶形成),脑积水(双侧侧脑室及第三脑室扩大),右眼远达性视网膜病变,右眼黄斑损伤(外伤性,右眼黄斑水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断端错位明显),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髂骨翼外翻,髂前上棘骨折并下移),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先后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小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止血、抗炎、对症等治疗后。现上述肋骨、髂骨骨折仍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治疗中,反应明显迟钝,少言寡语,情绪低落,脑CT扫描脑积水(双侧侧脑室及第三、四脑室扩大);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左眼视力1.0(矫正)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2:6)、5.8.1:1)5.9.4:6)、5.10.3:7)5.10.6:4)条款之规定,分别系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五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1年。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年。伤后前4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8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1.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钢板螺丝钉治疗,其费用约两万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2.脑积水若进一步加重,仍需住院行脑积液腹腔引流术等治疗,费用难以预估,医院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年6月14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甘09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嘉峪关市运管局于年3月20日对吴志楠实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嘉峪关市运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年9月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甘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9月29日,吴志楠向嘉峪关市运管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50元。嘉峪关市运管局未作出赔偿决定,吴志楠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年5月24日,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茹吉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即年5月24日至年。年5月25日,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年2月23日,茹吉祥和吴志楠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年2月23日至年2月23日,每天晚上交纳承包费7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吴志楠垫付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向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了上述000元。

年5月30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要学勤诉被告吴志楠、茹吉祥、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要学勤医疗费元、误工费元、财物损失元,以上共计元;二、保留要学勤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赔偿费用的诉权;三、驳回要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元,由吴志楠负担元,要学勤负担元。要学勤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8日作出()甘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甘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甘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支付要学勤各项损失元(包括医疗费元、误工费元、财物损失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吴志楠负担元,要学勤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吴志楠负担元,要学勤负担10元。年9月30日,吴志楠向要学勤给付诉讼费元。

年9月3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常家玮诉被告吴志楠、茹吉祥、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赔付常家玮各项损失共计8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吴志楠赔付常家玮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常家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吴志楠负担元,常家玮负担元;鉴定费元(常家玮预交),由吴志楠负担。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3日作出()甘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1月26日,吴志楠向常家玮赔付0元。

年11月2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洋诉被告吴志楠、茹吉祥、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甘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赔付李洋各项损失共计.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吴志楠负担。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18日作出()甘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12月12日,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吴志楠诉被告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志楠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志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吴志楠负担。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年1月9日,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向吴志楠支付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于年3月20日对原告吴志楠实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吴志楠在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尾追执法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五项伤残,因此,原告吴志楠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观上讲,原告吴志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吴志楠本人和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都不愿意看到也都竭力避免出现的。嘉峪关市运管局作为本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执法人员在嘉峪关市站进行巡逻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吴志楠驾驶巡游出租车在非指定乘车点停车搭载3名乘客,便驾驶执法车辆行驶至吴志楠车辆右前方位置停车,要求吴志楠接受执法检查。吴志楠未听从指令,快速驾驶巡游出租车沿嘉峪关市雄关大道中间车道由南向北驶离嘉峪关市站,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认字[]第号),认为吴志楠驾驶机动车在限速40km/h的道路上以km/h至km/h的速度超速行驶,且行至弯道处,驾驶操作不当,驶离路面翻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认定吴志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志楠超速行驶,且行至弯道处,驾驶操作不当,驶离路面翻车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首先,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途中遇到运管部门执法检查,吴志楠有义务听从执法人员指挥,并配合接受执法检查,但其未听从指挥,拒绝接受执法检查,反而驾车快速驶离,存在过错。其次,吴志楠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意识到超速行驶的危险性,但其不顾自身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安全,超速行驶。吴志楠所驾驶车辆属于前车,即使后车车速高达km/h至km/h之间,在其明知后车是执法机关的执法车辆,吴志楠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面及车辆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具有降低车速直至停车的能力和条件,但其未采取降低车速的措施,直至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吴志楠的自身过错是其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虽然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对吴志楠驾驶的车辆进行尾追执法行为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巡游出租车管理秩序,对吴志楠的疑似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处理,而非追求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必然产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但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对吴志楠驾驶的车辆进行尾追执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其采用的高速尾追车辆迫使停车的执法方式可能会造成道路安全等其他更大的社会隐患,但仍高速尾追,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嘉峪关市运管局的尾追执法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力。依据原告吴志楠自身行为与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尾追执法行为与原告吴志楠损害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应当对原告吴志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吴志楠于年9月29日向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吴志楠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这一规定,依据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程度,分别确定了不同的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但这一规定未明确如何确定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因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均属于国家赔偿,二者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一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原告吴志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等五项,按照上述规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吴志楠因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吴志楠因涉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42元,对病历复印费认定为43.50元,原告吴志楠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92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张证[]法临鉴字第45号),原告吴志楠伤后前4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8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元计算,原告吴志楠的护理费为元[(元/年÷12个月×4个月×2人)+(元/年÷12个月×8个月)]。

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问题。经核对票据,原告吴志楠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康复费的问题。康复费是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后,为了恢复被侵害前的身体功能水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康复费应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吴志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使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产生训练费用,视为未产生康复费。

关于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吴志楠尚未接受后续治疗,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张证[]法临鉴字第45号),原告吴志楠脑积水若进一步加重,仍需住院行脑积液腹腔引流术等治疗,费用难以预估。因此,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吴志楠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吴志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五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吴志楠的父亲吴运章、母亲许晓琴育有原告一子,吴运章已年满63周岁,许晓琴已年满64周岁,均丧失生活来源。根据吴志楠的伤残等级并参考吴运章、许晓琴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确定原告吴志楠的残疾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元。因此,原告吴志楠的残疾赔偿金为元(元/年×5)。

关于原告吴志楠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文印费等,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国家赔偿的方式、范围、标准均属法定,原告吴志楠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文印费等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志楠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吴志楠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吴志楠并非适格的赔偿请求人,因此,对原告吴志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志楠的以上损失合计57.32元。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对原告吴志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应当向原告吴志楠支付赔偿金.10元。

关于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提出的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已理赔的000元及已赔偿原告吴志楠的000元应当扣除的主张。从保险的本质来讲,嘉峪关蓝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目的就在于对特定约定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补偿或给付,以控制和管理特定风险。这种特定约定风险一般不包括因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因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从这个角度考虑,保险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是互不交叉的。如果造成投保人损失的保险事故系完全由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造成的,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失免除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换言之,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损失的,如果该保险事故系由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与投保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根据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与投保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在损失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分别确定国家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即保险人在因投保人自身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投保人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造成投保人损失的部分,则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明显区别于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不能以民事赔偿责任代替,也不因民事赔偿责任而减轻。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已理赔的000元及已赔偿原告吴志楠的000元应视为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在因吴志楠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所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吴志楠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这也是()甘民初2号民事判决未采纳人保财险嘉峪关市分公司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系由国家机关的行政、司法行为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判决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因此,对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志楠在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尾追执法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而且失去了正常的生活条件,其家庭生活也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其精神焦虑与痛苦。因此,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应当向原告吴志楠赔礼道歉,原告吴志楠要求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吴志楠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酌定被告嘉峪关市运管局应当向原告吴志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原告吴志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楠支付赔偿金.10元;

二、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楠赔礼道歉,并向原告吴志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楠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王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殷铭徽

书记员洪镭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cdnvo.com/slsyf/159349.html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当前时间: